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要旨】
虽然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但原属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公司名下,属于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受让了公司全部股权,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有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规定,明确规范的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而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本案合同约定标的物及实际转让的标的物并非房地产而均是公司股权,故关于应依据上述规定确认股权转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就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兴荣公司的股权,兴嘉公司等通过与泰邦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以及通过和金长润公司共同与泰邦公司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将兴荣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其后,2010年1月31日兴嘉公司、金长润公司又通过与泰邦公司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以及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将兴荣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上述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将兴荣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泰邦公司,但原属兴荣公司的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兴荣公司名下,属于兴荣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全部股权,而认定该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有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规定,明确规范的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而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本案合同约定标的物及实际转让的标的物并非房地产而均是公司股权,故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应依据上述规定确认本案股权转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二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条款无效的前提不成立,故其以合同条款无效为由提出的要求泰邦公司、合荣讯公司、海尔地产公司、丰盛集团公司向其返还股权或者折价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前述两次股权转让中兴嘉公司均转让了其所持股份,故该公司有权一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次转让行为的效力。该公司起诉时并未针对两次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部当事人分别提起两个不同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故本案不涉及合并审理规则的适用,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关于两次股权转让合同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请求泰邦公司返还所受让兴荣公司10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与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