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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亮斌主任办理的女企业主被控诈骗案37天检察院不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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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亮斌主任办理的女企业主被控诈骗案成功争取37天不批捕

发布时间:2018/12/16 21:45:27    浏览次数:


这是今年我们办理的又一成功案例!一起因索要100万投资款的经济纠纷而引发的诈骗案,在黄金辩护期第36天,被我们成功“阻击”!因“受害人”到处上访、告状,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从2017年开始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第一次在对另一涉案嫌疑人采取刑拘的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向检察院报捕,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批捕;第二次在未对任一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再次向检察院报捕,再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批捕;第三次,在对我的当事人采取刑拘的强制措施后,再次报捕,仍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批捕!在这期间,我们撰写了多份法律意见书,包括但不限于《取保候审申请书》《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撤销案件申请书》《立案监督申请书》《建议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致检察长的一封信》……在被刑拘第36天后,当事人重获自由!


这起案件的成功,得益于团队成员的配合、坚持和努力,得益于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娴熟的职业技能,得益于家属的信任与支持。


附:本案《辩护意见暨取保候审申请书》



刘某媛涉嫌诈骗罪一案的

辩护意见暨取保候审申请书


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诈骗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媛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刘某媛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刑事诉讼活动。辩护人现结合通过会见刘某媛所了解到的案情,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刘某媛涉嫌诈骗罪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贵局予以采纳。首先,刘某媛等人的涉案行为或不构成诈骗罪;其次,本案应属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宜过多介入;再者,即使刘某媛等人的涉案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也应当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最后,如还需侦查,也应当为刘某媛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具体如下:


一、辩护人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


辩护人从刘某媛处了解到,“被害人”解云龙与刘某媛、陈建超等人控股的江西某源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某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解云龙(协议中的乙方)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解云龙在江西某源公司(协议中的甲方)在广东地区成立某源贸易公司的投资款(主要负责江西某源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在广东地区的销售业务,以下简称广东某源公司)。协议约定广东某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解云龙的持股比例为10%。协议还约定,在广东某源公司未成立期间,解云龙的资金由甲方占用,甲方按15%的利息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后来,由于产品研发等技术问题,江西某源公司在广东地区的产品销售业绩出现下滑趋势,便未成立广东某源公司。事后,刘某媛等人主动找到解云龙就投资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认可将上述投资款转化为解云龙在江西某源公司持有5%的股份,并且达成了由陈建超代为持有的口头协议。


2017年3月,解云龙提出退股并要求刘某媛等人归还其投资款,但由于江西某源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刘某媛等人没有足够的资金予以支付。在此情况下,解云龙选择了以向公安机关刑事控告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刘某媛等人的涉案行为或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之规定可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财产,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构成诈骗罪,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到本案来看,刘某媛等人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要求。


(一)刘某媛等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骗取解云龙的财物


结合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可知,解云龙与刘某媛、陈建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基于解云龙在对江西某源公司进行考察后,了解了江西某源公司的实力和发展前景的前提下签订的,是解云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根据江西某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和公司日常开展经营业务的凭证等材料可知,江西某源公司是具有电子原器件及电子包装材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资质的,并且江西某源公司也一直在对外开展这些业务。


之所以要设立广东某源公司,是因为刘某媛等人考虑到公司正在研发新产品,如果产品技术问题被攻克,那么公司在全国各地的销售业务将不断开拓(尤其是广东地区)。但是如果技术问题难以克服的话,设立广东某源公司的计划也将搁置,事情的最终走向也证明了这一点。而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贸易公司未成立期间的资金利息支付问题的约定,也反映出解云龙在与刘某媛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就已认识到广东某源公司的成立并非易事,可能会由于产品或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而夭折。因此,解云龙和刘某媛、陈建超双方才会就资金利息问题作出约定,认可江西某源公司按照年利息率15%,支付广东某源公司未成立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此外,在广东某源公司的设立计划搁浅后,刘某媛等人还主动找到解云龙进行了协商,并且达成了将上述投资款转化为解云龙在江西某源公司占有5%的股份,并由陈建超代为持有的共识。


综上,在与解云龙签订合作协议之时,刘某媛、陈建超并未实施欺诈行为来骗取解云龙的财物,合作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之后,刘某媛、陈建超等人也在积极为广东某源公司的成立筹措资金;在设立广东某源公司的计划搁浅后,刘某媛等人也主动与解云龙进行商讨,双方一致同意将投资款转化为江西某源公司的股份。由此可见,从刘某媛与解云龙签订合作协议之时起,到双方协商将投资款项转为股份事宜之日止,刘某媛都未实施欺诈行为骗取解云龙的财物。因此,刘某媛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要求。


(二)刘某媛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解云龙财物的目的


如前所述,不论是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初,还是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甚至是在广东某源公司的设立计划搁浅后,刘某媛、陈建超与解云龙双方之间都是在自愿地进行合作、协商。该合作协议,也是刘某媛等人基于对江西某源公司的未来发展前景考虑下,按照公司的生产、销售业务的发展需求,才与解云龙签订的。可见,刘某媛等人在主观上从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解云龙财物的目的。


而且,刘某媛等人控股的江西某源公司也没有因为广东某源公司的设立计划被搁浅,而停止生产、经营。结合江西某源公司的销货订单等业务凭证可知,该公司一直在正常开展业务活动,刘某媛等人也没有携款潜逃。此外,在解云龙提出退股请求后,刘某媛也同意按照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向解云龙支付人民币50万元。


由此可见,不论是从签订合作协议后江西某源公司的经营活动来看,还是从广东某源公司设立计划搁浅后刘某媛的客观行为来看,刘某媛主观上均不具有非法占有解云龙财物的目的。


综上所述,刘某媛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骗取解云龙的财物,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解云龙财物的目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刘某媛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规定。


三、本案应属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宜过多介入


如前所述,由于刘某媛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刘某媛、陈建超与解云龙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一起因投资失败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既然双方就投资入股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也针对广东某源公司未成立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作出了约定,并且还有相应的转账记录,那么在与刘某媛、陈建超就投资款返还问题协商不成的前提下,解云龙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刘某媛、陈建超主张债权。而不是企图借助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来介入合作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这种处理方式既不能更好地解决这一经济纠纷,也将会导致公安机关有违法办案之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如果没有犯罪事实、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么就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如上所述,刘某媛、陈建超与解云龙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一起因投资失败而引发的经济纠纷。鉴于此,恳请贵局对刘某媛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


四、即使刘某媛等人涉嫌诈骗犯罪,此案也应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退一步讲,即使刘某媛等人的涉案行为构成经济犯罪,此案也应当由江西南昌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现有情况可知,刘某媛与解云龙之间的合作协议是于2015年5月1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行洽谈并签订的,解云龙投入江西某源公司的100万元投资款的打款地和刘某媛的实际收款地也在江西省南昌市,且刘某媛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江西省南昌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可知,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此外,根据《刑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虽然目前案件情况尚未查明,但即使刘某媛等人的涉案行为涉嫌诈骗犯罪,本案也应当是由江西省南昌市的公安机关管辖,而不是由“被害人”解云龙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如贵局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事实,望贵局将此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五、如还需侦查,也应当为刘某媛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在刘某媛被贵局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西某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陷入了困境,包括材料采购、产品生产和员工工资发放等诸多事务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损失较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既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又注意办案方法,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因此,即使贵局认为目前还不宜确定刘某媛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仍需通过进一步的侦查活动来予以判定,但辩护人认为,此时对刘某媛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更为合适。因为这样做,一方面避免了错误羁押,不会导致“办错案、放错人”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也将使得江西某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得以正常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各项规定,如贵局同意对刘某媛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家属也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刘某媛提供保证。


综上所述,刘某媛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其与解云龙的纠纷本质上是经济纠纷,解云龙完全可以与刘某媛协商解决此事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去化解纠纷,而不是试图利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来解决这一矛盾。退一步讲,即使刘某媛的涉案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犯罪,此案也应当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机关管辖。如还需侦查,恳请贵局基于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的考虑,对刘某媛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望贵局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重视。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亮斌、杨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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