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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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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胺酮等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16/2/2 22:28:37    浏览次数: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除甲基苯丙胺)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除甲基苯丙胺)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文编:肖亮斌律师,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预约13767198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