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黎某通过朋友介绍,与涉案老板、老板娘取得联络,并在二人的授意下开始加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相关品牌床垫。当事人在二人提出委托加工前从未听过此品牌,加之二人的店铺规模与行业实力,使当事人产生了“对方就是商标权属人”的误解。涉案老板夫妻二人案发后,当事人黎某也被萍乡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拘留。
二、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接受黎某亲属的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黎某,详细了解本案案情并进行了梳理,会见结束后前往侦查机关递交委托手续。回所后立即就会见了解到的案情撰写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就会见所了解的案情结合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之后,肖亮斌主任组织团队成员就本案召开案件研讨会,研究出大致辩护框架如下:
(一)黎某无犯罪故意,案件定性尚存争议,涉案老板夫妻二人从未提及过商标权属问题,更未表明过自己并非商标权属人
涉案老板夫妻二人在当地拥有较大体量的家居实体店铺,具备拥有自己家居品牌并委托他人代为生产的实力与极大可能性。其在委托当事人进行相关家具加工时,只提出了关于家具规格、标准、费用等要求,并未提及商标权属的相关问题,更遑论告知当事人关于家具商标权属的实际情况。而当事人在涉案老板夫妻二人提出委托加工前从未听过相关品牌,加之二人的店铺规模与行业实力,使得当事人对其盲目信任,产生了对方就是商标权属人的误解,并不知晓自己的行为会侵害真正商标权属人的权益。直至案发前,当事人都一直认为二人即为相关商标的权属人,自己系代为加工生产,不知此行为已触犯法律。
(二)黎某进入相关行业时间较短,文化程度不高,对商标权属问题并无相关经验及法律意识,主观上无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故意
当事人在此之前生产的一直是个人品牌床垫,进入家居生产行业只有短短两年,经验并不丰富,对行业习惯和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也极为有限。当事人的家具厂是典型的“家庭式作坊”,工厂内除当事人本人以外,就其父母帮忙加工,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大多都是不需要动用脑力与技巧的体力型工作。平时,除了生产自己品牌的床垫、接受涉案老板夫妻二人委托生产涉案家具以外,当事人还会接受其他厂商老板的委托进行正规家具的生产。在文化程度不高、相关经验较为匮乏的当事人看来,二人的委托加工行为,与其他正规家具的委托生产并没有太大的不同,更难以意识到,自己眼中一次普通的受委托加工行为,竟会触犯刑法。由此,当事人并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故意。
(三)即便黎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当事人在涉嫌本案之前从未有过前科劣迹,其从事家具加工业的时间并不长,在案发之前也仅生产并销售自己的个人品牌家具,涉嫌本案是因法律知识的欠缺所致,归案后当事人也多次表示,如果知道涉案老板夫妻二人让他从事的是违法行为,自己无论如何也不会答应,可见其主观恶性极小。对当事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故可以对当事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如认定黎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也应被认定为从犯,其所起作用较小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获利极少
据辩护人了解到,2021年8月,当事人系通过朋友介绍,与涉案老板、老板娘取得联络,并在二人的授意下开始加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相关品牌床垫。自当事人接受二人的委托加工至案发以来,当事人只是负责家具的制作与生产,而其余与涉案商标相关的材料全部系由涉案老板娘提供,包括商标吊牌、床垫包角、说明书等。另外,当事人一直是在二人的要求与授意之下进行床垫加工,在本案中并非发挥着主要作用。可见,在本案中,当事人并非主犯,且发挥作用较小。另外,据辩护人了解到,当事人总共加工假冒的相关家具销售金额约三十五万元,除去家具生产本身的成本,当事人获利仅五万元左右,说明个人实际获利极少。
(五)对黎某不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还有其父母、两个小孩需要照顾等特殊家庭因素的考虑
当事人家庭人口共6人,均为农村户口,属特困家庭。往常全靠当事人加工家具维持生计,是家中的顶梁柱。当事人的父亲已年至六十四岁,患有严重的肝硬化多年,每日吃药不可间断,还需定期复查,无法从事劳动;其母亲年近花甲,同样体弱多病,早期患有子宫癌,仍需长期吃药定期复查,只能在家中照看小孩。当事人与妻子共育两个小孩,分别七岁及十二岁,均正在就读小学,大女儿即将升入初中,负担加重。自当事人被羁押后,全家仅能靠其妻子一个月两千多的收入维持生活,难以为继。故对当事人实施取保候审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各项规定,如贵院同意对当事人不予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家属也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保证。
(六)对黎某不批准逮捕亦符合目前“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少捕慎诉慎押是党和国家确立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要求,是指对绝大多数的轻罪案件体现当宽则宽,慎重羁押、追诉,加强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尽可能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犯罪嫌疑人羁押候审。结合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内容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知当事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何一项社会危险性,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对其不批准逮捕符合目前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考虑到黎某的涉案具体情况,侦查机关仍向检察院呈请对黎某某批准逮捕,得知消息后,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撰写了详细的《建议对黎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并再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同时立即前往检察院约见承办检察官,将该份申请书交予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强烈建议检察机关对黎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最终,检察机关认可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黎某在羁押了34天后获取保候审。
三、案件结果
律师介入本案后的第34天,在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黎某获取保候审。
本案的成功,离不开辩护团队组团作战,离不开犯罪嫌疑人众多家属的积极配合和对辩护团队的完全信任,也离不开办案单位对辩护工作的理解和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担当。
四、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