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亮斌刑辩团队
法律文书

关于洪某花的涉案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2021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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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洪某花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洪某花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洪某花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经由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正在贵院审查起诉。


为了保障人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根据前期审阅案卷材料所掌握的事实,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具体如下:


一、洪某花的涉案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可知,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来看,首先,受害者吴某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其次,吴某新的侵害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状态;最后,洪某花的涉案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具体如下:


(一)吴某新的行为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行凶”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断“行凶”的核心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司法实践中,考量是否属于“行凶”,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


1.从吴某新平时的性格分析,吴某新具备行凶的意图


其一,根据胡秀莲的陈述(证据材料一第94页),“我丈夫胡立新的性格疑心重,经常看我的手机,他已经摔坏了我三个手机了。有一次是因为我丈夫打了七八个电话我没接到;有一次是他不相信微信能收款;还有一次是因为我和朋友打电话或者微信聊天记录比较多就会生气。我丈夫的脾气比较暴躁,吵架的时候会打我”。反映出,吴某新性格暴躁且冲动,有一定暴力倾向。


其二,根据吴俐玲的陈述,“吴某新性格比较冲动,不会给人留情面。吴某新是我亲哥哥,我最近一次跟他联系是在2018年7月3日下午,当天早上我二哥吴立良在开发区做事的时候从房子上摔下来送医院抢救,到了下午人就要不行了。我打电话给吴某新,希望他来见最后一面。打了两次电话,吴某新都说没时间,没来,最后一次打电话时15时44分的时候”。证人吴俐玲的陈述反映出,在吴某新心里,他和洪某花分手的事情比其亲哥哥濒临死亡还重要,可见分手一事对其造成的影响和伤害巨大。


其三,根据吴翔的陈述,“我和我父亲吴某新很少说话,他的性格平时有些不顺心的时候很容易发火”。


其四,洪某花的多次供述反映,她因为吴某新疑心重,且管她管的比较紧,就决定结束双方的情人关系。且之前吴某新威胁过,如果洪某花和他分手,他就会搞断她的手筋,慢慢折磨她。


以上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反映出,吴某新是个疑心重,有一定暴力倾向,且较冲动的人。洪某花分手的事情对吴某新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吴某新不会轻易的善罢甘休。


2.从现场打斗的痕迹来看,吴某新的行为具有危害洪某花生命健康的紧迫性


结合洪某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知,2018年7月3日下午,吴某新与洪某花在案发现场发生了激烈的打斗。吴某新因洪某花提出要与之分手,便心生怨恨,在洪某花与之发生性关系后准备离开之时,用绳索从背后勒住洪某花的脖子(经司法鉴定,有明显伤痕),在洪某花求饶的情形下,仍勒紧绳子,丝毫没有放过洪某花的意思。在洪某花挣脱绳子后,吴某新仍对其进行暴力殴打(如用铁棍捅刺、按头撞地等)。从吴某新用绳子勒住洪某花脖子的那一刻起,其行为已经让洪某花感受到了死亡的威胁,且具有危害其生命健康的紧迫性,吴某新对洪某花实施的用绳子勒脖颈的行为显然属于暴力犯罪。


综上,虽然洪某花在与吴某新搏斗的过程中,数次处于上风优势,但是每次吴某新在洪某花松开绳子后所实施的行为,都让洪某花更加迫切地感受到了死亡的威胁。吴某新暴躁的性格、凶狠的攻击行为以及那无时无刻不想置洪某花于死地的决心,随着事态的发展,接下来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难以预料。洪某花的人身安全,在由吴某新控制着的封闭空间里处于现实的、急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吴某新想杀害洪某花的意图已经通过他的行为表露了出来,吴某新的行为显然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行凶”。


(二)吴某新的侵害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状态


首先,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在与吴某新撕扯、打斗的过程中,虽然洪某花从吴某新的绳索下挣脱了出来,但是吴某新并未停止侵害,而是继续使用别的凶器——铁棍对洪某花捅刺,并对其进行殴打。


其次,洪某花顺利抢到绳子并反勒住吴某新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如果吴某新就此罢手,则不会有此后案情的进一步发展,但吴某新并未放弃攻击行为。反而在洪某花松开绳索后,多次对洪某花实施殴打行为(拽头撞地等),吴某新的侵害行为并没有停止,此时洪某花勒紧绳索也符合防卫的需要。


最后,当洪某花再次控制住吴某新后,其看到吴某新的状态很差,担心会出人命(不排除其担心吴某新苏醒后会再次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就松开了绳索并再次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求助。因此,在洪某花抢到绳索后处于上风优势时,吴某新并未放弃攻击行为,仍然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不能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停止。


(三)洪某花系被动迎战且有节制,没有超过防卫限度


在进行防卫限度判断的时候,还是应当考虑到防卫人遭受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精神上和身体上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在慌乱和惊恐的情况下实施防卫,不可能对防卫限度具有理智的把握。因此,对于防卫限度的考察不能将防卫人假定为一个理性人,从“事后诸葛亮”的角度上对防卫限度进行判断,这反而是对防卫人的苛求,不是司法正义的应有之义。


根据吴某新、洪某花等人的通话记录,结合洪某花的供述等可知,从2018年7月3日16时20分到16时29分期间,洪某花两次控制住吴某新并报警,这期间双方还发生了打斗。民警和120急救车于16时50分许到达现场,医生和护士达到现场时,吴某新有出气没进气,呼吸表浅,但有生命特征。在16时29分至16时50分期间,洪某花通过自己和吴某新的电话,拨打了廖作秀的电话三次,拨打了邓斌电话一次,请求该两人前往给110和120带路。此外,洪某花还拨打了110两次,拨打了120三次,请求他们尽快赶来,语气仓促、混乱。


另根据法医学理论可知,窒息的发生发展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一般可分为以下六期:1.窒息前期(约持续半分钟,如擅长游泳者可持续1分钟以上);2.吸气性呼吸困难期(持续约1~1.5分钟);3.呼气性呼吸困难期(约持续数秒钟乃至数十秒钟,不超过1分钟);4.呼吸暂停期(大约持续1~2分钟);5终末呼吸期(持续时间长短不定,大约1至数分钟);6.呼吸停止期(持续时间因人而异,可自数分钟至数十分钟,最后心跳停止而死亡)。一般认为,在窒息期的3分钟以内进行人工呼吸急救,可完全复苏。经4~5分钟,仍有救活可能。若经8~9分钟以后,则难以复苏。


故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时,吴某新当时或属于吸气性困难期,还有救活可能。若洪某花于16时20分第一次拨打110告知情人之间打架会出人命时,110报警中心能及时通知120前往,而不是等洪某花拨打了3次110电话后,再告知洪某花自行拨打120电话,结果可能会不一样。等到洪某花于16时31分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医生于16时35分接到120急救中心电话并前往,已错过最佳救援时机。此外,根据证人许茫茫的证言可知,110处警民警接到指令处警后,还在现场附近的路口等候120救护车一起前往案发现场,这无疑也导致了救助时间的延误。


以上种种情况,可以反映出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洪某花一直在寻求司法救济,无奈之下才采取私力救济,且洪某花对造成吴某新死亡的后果也是持消极、否定的态度。在洪某花通过勒脖子的方式控制住吴某新后,其立刻报警并给吴某新松绳,由于害怕吴某新是佯装无力并伺机攻击,才没有把绳子完全解开。即在吴某新没有继续攻击能力时,洪某花已经停止了防卫行为,并无继续加害。


(四)洪某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我们不能因为“洪某花与吴某新的伤情对比不相适应”,而就此否认洪某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能只注意到了实害行为而忽视了危险行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在吴某新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洪某花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洪某花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


二、建议贵院对洪某花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如前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洪某花的涉案行为明显具有防卫性质,应当依法作出属于正当防卫的认定。不能因为出现了死亡结果,也不能因为死者家属的情绪无法安抚等因素而不去认定或者不敢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同志在2019年3月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时指出,不能对见义勇为的人、正当防卫的人有过苛的要求,因为他们是社会正义的代表,要鼓励更多人与不法行为作斗争,那就更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司法政策。刑法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依法正确的解读,就是“更多人”的护身符。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正确把握刑事犯罪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依法准确认定本案的性质,保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鉴于此,为了避免可能出现冤假错案,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对洪某花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敏、杨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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