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害人熊某的父母熊义文、李小兰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文、李某兰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我们认真审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听取了原告人的意见,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首先,我们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无异议;其次,被告人王荣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最后,被告人王荣应当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熊义文、李小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王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判处死刑
(一)被告人王荣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极深
首先,被告人王荣在案发前两个月就已将作案工具(长刀、电棍、GPS定位器、透明胶带、鞋带等物件)准备妥当,并将GPS定位器安装在了被害人熊某所驾驶的车上,可见其对杀害熊某一事早有预谋。
其次,被告人王荣供述称,“2018年12月13日我带着刀、电棍、胶带、鞋带从进贤来到南昌,我当时准备用这些东西威胁她和我复合,如果不同意,我就想和她同归于尽,先把她杀了,然后我再自杀。”由此可见,其在案发前就已经有杀害熊某的想法,不属于激情杀人。
最后,根据案件材料可知,被告人王荣在案发当时对被害人熊某实施了多次加害行为。最初是开车撞击本案两位被害人熊某和杨洋,给被害人杨洋造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在发现未撞到熊某后,被告人王荣紧接着又持刀追杀被害人熊某,在被害人熊某求饶的情形下,仍持刀对其进行捅刺。且在被害人熊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王荣仍再次对其进行多次捅刺,可见被告人王荣犯意之坚决。
综上三点,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荣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极深。
(二)被告人王荣故意杀人的手段极其残忍
如上所述,被告人王荣对被害人熊某存在多次加害行为,先是驾车撞击,接着持刀通刺。且在被害人熊某逃跑且苦苦求饶后,仍然持刀行凶。
而且,根据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鉴(病解)[2018]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知,被害人熊某胸腹部有13处创口(分别位于剑突左上、右胸下侧、剑突左下、左胸外下侧、左腹由上至下等部位)、背臀部有5处创口(分别位于左背下侧、左后腰等部位)、四肢有9处创口和划伤(分别位于右前臂下段背侧、右手拇指远节指腹、右手拇指近节指腹至手掌大鱼际肌区、右手掌近虎口区、右手掌近第三掌指关节区、左腕背、左手背、右大腿上段外侧等部位)。被告人王荣为了达到杀死被害人熊某的目的,对其捅刺了数十刀,可见,其杀人手段已经到了丧心病狂、无以复加、令人发指的程度。
(三)被告人王荣的人身危险性极大
被告人王荣在案发前多次扬言要杀害被害人熊某、要伤害被害人熊某的家人,并数次跑到本案原告人家门口闹事,还将被害人熊某的车辆损坏。在案发前,被害人及其家人因为被告人王荣的威胁、恐吓而惶惶不可终日。在案发后,本案原告人也不得不因为担心被告人王荣被轻判且刑满释放后,会对他们采取极端的报复措施而永无宁日。结合被告人王荣在案发前和案发时的种种行径来看,本案原告人的上述担心不无道理。
鉴于被告人王荣的人身危险性极大,作为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不对本案被告人王荣适用极刑,不足以弥补和消除被害人家属的伤痛和担忧。
(四)被告人王荣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
如前所述,被告人王荣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极深、手段极其残忍、人身危险性极大,且其意图杀害本案两位被害人的行为,最终导致一死一轻伤(头部)的损害结果,足以说明其犯罪后果极其严重。
(五)被告人王荣的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一方面,本案被告人王荣在案发后,虽然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投案,但结合其在案发前对本案原告人的言语威胁来看(原告人熊义文及其家人曾多次遭到本案被告人王荣发出的类似于“我杀了你女儿,顶多坐二十来年牢就能出来”的威胁),被告人王荣的主动投案行为显然属于利用自首减轻自己刑罚的行径。
另一方面,即使认定被告人王荣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罪行特别严重,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五点,作为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强烈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判处死刑。因为不如此,无以告慰已故的被害人,使死者死不瞑目;也无以安抚被害人的亲属,使生者永难平复心灵创伤,且惶惶不可终日。
二、被告人王荣应当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人王荣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熊某死亡,因此,被告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综上所述,作为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我们认为被告人王荣故意杀害被害人熊某的行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且被告人王荣应当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盟、周庆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