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对涉嫌犯罪的黄某东不批准逮捕的
辩护意见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南昌县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东有违法犯罪行为,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刑事拘留,现南昌县公安局已就黄某东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向贵院提请审查逮捕。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黄某东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黄某东的辩护人。结合辩护人会见时所了解到的情况,现就黄某东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审查批捕时参考。
一、辩护人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
作为犯罪嫌疑人黄某东的辩护人,我在多次会见的过程中了解到,黄某东在案发前将其妻子陈某玉交给他的钱款用于购买房产、投资实业。最初,当黄某东问及这些钱款的来源时,陈某玉称这些钱款都是她在外经营KTV赚来的。直到2016年左右,黄某东无意中看到陈某玉等人在商讨管理传销团队事宜时,黄某东才知晓这些钱款是陈某玉在外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目前,黄某东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二、黄某东的涉案行为或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可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根据这一定义可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且主观上具有明知传销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东的涉案行为来看,虽然南昌县公安局对黄某东的涉案行为暂时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辩护人认为黄某东并未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也未在事先与陈某玉达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故意。可见,犯罪嫌疑人黄某东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对于犯罪嫌疑人黄某东在明知陈某玉交付给自己的钱款是陈某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予以转移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可以认定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即便黄某东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符合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
(一)黄某东的行为系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犯罪嫌疑人黄某东为其妻子陈某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如所周知,古人就已提倡“亲亲得相首隐”,而黄某东作为陈某玉的丈夫,其自然不会主动地去检举、揭发陈某玉的犯罪行为,我们也不能过分地去苛求黄某东拒绝接受其妻子陈某玉交付给他的财物。此外,犯罪嫌疑人黄某东在涉案之前,一直都是本分经营,与他人合伙做建材生意,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此次涉案,也是自身法治意识淡薄所致,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黄某东归案后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了解到,犯罪嫌疑人黄某东在被抓获归案后,已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帮助陈某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行为,并且对自己的这一行为表示后悔、认罪。
(三)黄某东归案后积极地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赃款
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还了解到,犯罪嫌疑人黄某东在被抓获归案后,已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用陈某玉交付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所购买的资产情况,而且公安机关根据黄某东提供的这些线索,已经对相应资产采取了冻结、查封等措施,赃款已基本被追回。
综上三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可知,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但系初犯、偶犯的,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虽然犯罪嫌疑人黄某东的涉案金额较大,可能已达到了情节严重,但是根据辩护人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案由,以“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一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的42份刑事判决书可知,绝大部分判决书中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判处实刑的相对较少。而且在这些判例中,也不乏上游犯罪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案金额在千万元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判例。(详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2017]闽09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祖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四)犯罪嫌疑人黄某东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的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条件
如前所述,由于犯罪嫌疑人黄某东系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此前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并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认罪、悔罪的情节,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退赃,根据辩护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得到的大数据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东的最终获刑可能会是拘役、管制或者三年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因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犯罪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结合犯罪嫌疑人黄某东涉嫌的罪行和犯罪后的表现来看,其显然符合上述规定列举的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
四、对犯罪嫌疑人黄某东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还有其父、其子需要照顾等家庭因素
犯罪嫌疑人黄某东上有年迈的父亲需要赡养,并且其父亲已被确诊为癌症中期,其父亲希望能够看到自己的子女为自己养老送终。而且,犯罪嫌疑人黄某东还有一个正在四川成都某警校读大二的儿子,在黄某东、陈某玉夫妻二人均被刑事拘留后,孩子的身心备受煎熬,无心学习。故对犯罪嫌疑人黄某东不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黄某东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对其不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任何社会危害性。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黄某东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