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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关于周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审级异议的法律意见书

2018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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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审级异议的

法律意见书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某元被周某喜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已由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向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害人周某元之子周志杰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代理人。代理人认真审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书面法律意见。代理人认为,首先,起诉书将被告人周某喜涉嫌的罪名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或有不妥;其次,本案由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后,为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建议将本案交由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情简介。


在确定本案的定性和管辖级别究竟是否有误之前,有必要对本案的案情进行介绍。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堂兄、弟之间的命案,堂兄周某元是被害人,堂弟周某喜是被告人。在案发之前,周某元在萍乡市湘东区中帜汽配城二期工地承包工程,作为堂弟的周某喜,由于自身具有木工手艺,便被周某元安排在工地承包木工工程。2017年9月底,周某元承诺在收到中帜汽配城的工程款后,就将拖欠周某喜的4万元木工款结清。周某喜听闻中帜汽配城会在2017年10月25日将10万元工程款付给周某元,便于当天上午找到中帜汽配城二期工程的另一位承包人吴军阳结算工程款项。结算过程中,吴军阳提出13号房周某喜没有参与施工,因此要扣除部分款项。双方在中间人周加仁的协调下,就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达成了共识。当天下午,周某喜听闻中帜汽配城已经将10万元工程款付给了周某元,便到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找周某元,但周某元不在,于是周某喜便打电话给吴军阳,问是否拿到了钱。但由于当时中帜汽配城和周某元等人约定好了,这笔10万元的工程款是要支付给泥工的退场费,吴军阳便告知周某喜,只能给其1500元作为路费,周某喜很是气愤,称回来再说。于是周某喜又打电话给周某元,周某元称可以给其5000元,周某喜并未答应,而是又称回来再说。之后,周某喜回自己的宿舍收拾衣物,在接到周某元让其过去拿钱的电话后,周某喜从柜子里找出了一把螺丝刀放在自己的口袋里。到达周某元办公室后,两人就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产生了冲突,周某喜气不过便用自己藏在口袋里的螺丝刀捅向了被害人的头部,正中太阳穴位置。周某元被刺数日后,不治身亡。


二、将被告人周某喜的违法犯罪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有误。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分别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观上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主观上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具体到本案来讲,被告人周某喜主观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显然应当将其违法犯罪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喜的多次供述表明其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


其一,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当民警问其“周某元是你的堂哥,你为了4万块钱就用‘起子’去捅他吗?”被告人周某喜供述称:“不仅仅是这4万块钱的事情,他每次说话不算话,每次都少拿钱给我,我早就心里不舒服了,他还说我们是兄弟,以后多给点钱给我,今天上午算账的时候还扣了我这么多钱,我就更加气愤了”。由此可见,被告人周某喜对被害人周某元早已怀恨在心,只是此次被拖欠工程款成为了其情绪爆发的导火索。其二,在第三、第四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周某喜在叙述其在案发当天下午见到周某元之后的情况时,均供述称:“我当时用起子指吴军阳骂他,你们把我当猴子耍,你今天还扣我这么多钱,我就说你过来过来,我打死你。吴军阳拿了石头扔我,周某元老婆在后面追我,拿石头扔我,我就去追吴军阳”。根据这些供述可知,被告人周某喜在捅刺周某元太阳穴部位之后,仍说要打死吴军阳,并且在吴军阳和吴保金用石头扔他的情况下,周某喜还是坚持要追吴军阳并声称要打死他。可见,此时此刻的被告人周某喜已然被杀机充斥着脑袋。其三,在第六次讯问笔录中,当民警问被告人周某喜“你怎么捅的?”被告人周某喜供述称“我是往上捅的”,结合被告人周某喜的身高和被害人周某元的身高,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周某喜确如其所供述的这般,是用起子往上捅的。那么,一位有着多年从事木工行业经验的老木工,显然清楚螺丝刀而且还是一字型螺丝刀的伤害性究竟有多大,其用这样一把螺丝刀朝被害人的头部刺去,而且是用右手(正手)握住螺丝刀(虎口处是刀把,刀口朝下),这力度显然不是人体头部所能承受得住的,更何况是太阳穴。太阳穴作为人体极为脆弱的部位,而且是死穴,是任何普通人都会知道的知识。那么,作为一位52岁的老木工,在明知用螺丝刀捅刺太阳穴或头部可能会致人死亡的情形下,仍然右手紧握螺丝刀刺向被害人的太阳穴,其主观上明显是具有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的。


(二)被告人周某喜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喜使用螺丝刀捅刺被害人周某元的致命部位——太阳穴,致其出现左颞部骨折,左颞部脑挫伤、硬膜下腔出血等致命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周某元的死亡结果和被告人周某喜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周某元的死亡是被告人周某喜的行为所导致的。


(三)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喜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


证人吴军阳在报案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返回工地办公室,返回的路上看到周某喜从周某元办公室方向对着我跑过来,边跑边喊,‘吴军阳过来,我要杀了你,你们都没好日子过。’周某喜还在口袋里面像是在拿什么东西,我听到并看到以后,就往回跑。”、“我看到我姑姑吴保金从周某元办公室方向跑出来,追着周某喜,追到周某喜后吴保金跪在周某喜面前对周某喜说‘你不要去杀吴军阳了,你哥哥已经被你捅的倒下了,要死了,你赶紧回去救人。’周某喜就说‘死了管我什么事’”。这些证词充分反映出被告人周某喜在案发当时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的。此外,在此次询问笔录中,证人吴军阳还陈述:“在医院我就问我姑姑,周某元怎么受伤的,我姑姑就对我说,‘我们往办公室出来的时候,周某喜走在最前面,我走在中间,周某元走在最里面,三个人一前一后走着,往办公室外走的途中周某喜突然从口袋内掏出了一把一字起子,隔着我戳向了周某元的左侧太阳穴’”。这也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周某喜在案发当时,是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的。证人吴保金在接受办案民警的询问时,陈述称,“今天下午大约15时快到16时许,周某喜到我老公周某元的办公室要钱,当时我老公坐在办公室椅子上,办公室桌子上放了几千块钱,我老公就说‘把这些钱拿去。’周某喜说不够,而且拍桌子说这些钱不要,我老公就问‘你要多少?’周某喜就说要四万,当时我老公也拍着桌子说,‘我这里没有这么多,你要的话我们就去公司里找老总问,看看有没有。’当时我就站在周某元办公桌旁边说不要拍桌子,要问就去问。然后我老公就站起来准备往外走去找公司老板,周某喜走在第一个,我走在中间,我老公走在最后,周某喜走了一步之后突然转身并从右边裤子口袋里抽出一个螺丝起子,越过我的头顶对着我老公的太阳穴扎去……”、“我就追着周某喜跑出去骂他说‘……你大哥对你这么好,你还打他,你要他的命你这样扎他。’周某喜说,‘我要他的命,大不了一命抵一命,大不了我去坐牢’周某喜边说边跑到办公室外面拿着那个螺丝起子对着对面工地叫‘吴军阳拿钱来,我要杀了你。’”证人吴军阳和吴保金的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地向我们反映了案发当时以及案发之后的情形,通过这些证人证言的陈述,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被告人周某喜是如何杀害被害人周某元的,并且其在杀害周某元之后,仍然试图继续行凶,由此可见其主观恶性之强,杀人意图极其明确。


(四)被告人周某喜的多次供述反映出其在掩饰预谋杀害周某元的事实。


其一,在被告人周某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其供述称将凶器——螺丝刀供述成“临时在桌子上拿的”,会让自己的罪行更轻一些,之后在办案民警的法律教育之下,供述出“是在我房间里的桌子下面的小柜子里面拿的”,然后放在了自己的裤子右边口袋里。由此可见,被告人周某喜是在企图掩盖自己是蓄谋杀害周某元的事实。其二,同样是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当民警问其“那你对他就这么仇恨吗,用‘起子’捅他脑袋的太阳穴的位置”,其供述称“我没有去想捅他什么位置,我开始就是拿着起子指着他的脸说话,后来越说越气愤,就拿着起子顺手就捅了过去。”如果被告人周某喜所述属实的话,当其拿着起子指着被害人的脸说话时,其顺手是不可能会捅到太阳穴部位的,而会是直接捅到脸部。由此可见,被告人周某喜在掩盖其是刻意捅刺被害人太阳穴部位的犯罪事实。其三,根据常住人口信息表、提讯证显示,被告人周某喜的身高为164厘米,而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显示被害人周某元的尸长为167厘米,而且前者是穿鞋测量,后者是光脚测量,可见两者的身高是有显著差距的。如此看来,被告人周某喜要想捅到被害人周某元的太阳穴部位,就必须将手往上抬举,而不是其所供述的“顺手捅过去”,可见被告人周某喜在掩盖其刻意捅刺被害人太阳穴部位的犯罪事实。其四,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当民警让其详细说一下当时在项目部办公室是怎么样捅周某元的时候,被告人周某喜供述称“我当时站在左边靠外面那个桌子边上,他也站在我旁边来了,他是侧着脸对着我的,我用右手正手拿着‘起子’往他头上一捅,就捅在他脑袋左边太阳穴的位置”。很显然,这次供述与之前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所供述的“我没有去想捅他什么位置,我开始就是拿着起子指着他的脸说话,后来越说越气愤,就拿着起子顺手就捅了过去”存在矛盾之处。这也正说明了被告人周某喜在试图掩盖刻意捅刺被害人太阳穴部位的犯罪事实。其五,被告人周某喜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当民警问及“你和周某元争吵的时候,周某元老婆一直在场吗?她当时做了什么吗?”被告人周某喜供述称:“周某元老婆当时一直在场,她没说什么话,就是我们两个人互相推扯的时候,她站在中间劝了架”。由此可见,在被告人周某喜用“起子”捅刺被害人太阳穴之前或者那一刻,被害人周某元的老婆是站在两人中间的,而不是被告人周某喜供述的其是和周某元面对面,且用起子指着周某元的脸部。其六,在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当办案民警讯问被告人周某喜为何要将起子放在裤袋里时,被告人周某喜供述称:“我是在当天修钻子,因为型号不对我就将起子放在裤袋里,带回住的宿舍里”、“不记得放下来了”,与之前供述的“在宿舍收拾东西的时候拿着起子去吓周某元”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是截然相反的,前者是有预谋的杀害,后者是临时起意的杀害。前后矛盾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喜仍然在企图掩盖其是预谋杀害被害人周某元的犯罪事实。其七,在第六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周某喜一直声称自己去周某元办公室的时候不知道口袋里有起子,当办案民警问:“那你怎么会知道口袋有起子?”被告人周某喜回答:“我后来摸到的。”民警继续问:“你是在什么情况下摸的起子?”被告人周某喜回答:“打架的时候摸到的起子。”民警又问:“你打架的时候为何去摸口袋?”被告人周某喜回答:“我是在去周某元的办公室下坡的时候就摸到了。”显然这些关于究竟是什么时候摸到起子的前后矛盾之供述,明显反应出被告人周某喜在掩饰其预谋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三、本案交由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级别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如前所述,我们认为本案的定性或有误,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并且我们对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作了充分的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结合《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本案依法应当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退一步讲,即使最终本案的定性无误,即被告人周某喜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本案还是应当交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些法院、检察院人士可能会认为,只要他们认为是“可能不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就没有问题了。但是,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非常明确,只要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就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那么,什么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我们认为,只要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某项罪名的刑期中有无期徒刑、死刑档次的犯罪指控,就都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故意杀人的案件都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没有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这一点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和法院受理的时候,凭经验就可以确定的,显然属于“可能不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但是所有的故意杀人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是无可争议的共识,司法实践中也从来没有听说哪起故意杀人的案件是由基层法院一审的。那么,为什么法定刑明明包含了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例如被告人最终获刑可能在无期徒刑以上的本案却交由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了呢?我们认为,其实并不是真的存在着争议,而是一些人在刻意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罢了。因为,这种明显违法的人为降低管辖级别的做法,让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是法院和检察院在合谋规避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监督。而且,捍卫法律的正确实施,是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我们(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的职责所在,对于违法行为,不管是谁,我们都要努力把它拉回到法律的轨道上来。


四、将本案提级审理,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司法活动具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重效应,法律效果是法律适用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规范层面的实效,关注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它要求法律具有权威性,能够被普遍遵守和信仰。社会效果是指法律适用对社会生活产生的综合效应,它要求司法活动结果得到社会认可,重视司法目的实现。法律能否被遵守和信仰,司法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司法的社会效果和社会公众的内心服从。法律效果不佳,则公众难以内心服从;社会效果不佳,法律效果亦成奢谈,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社会发展总体价值目标的实现。


据了解,本案之所以会放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是因为案件受理时考虑了两个因素,一是被害人的死亡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过去十余天,二是被告人周某喜有可能构成自首,在这两个因素的影响下,被告人周某喜很有可能不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对于第一个问题,经过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周某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死者周某元系刺器刺入左颞部贯穿颅骨,刺入左颞叶脑组织、小脑至颅脑损伤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周某元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周某喜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第二个问题,究竟被告人周某喜是否构成自首,还需要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通过庭审调查乃至法庭辩论,才能确定,在尚未开庭之前,一切都是未知数。那么,在确定案件审级的时候,就不应该因为一些未知数而错误的降低审级,否则将有人为降低审级之嫌。


当前,我国坚持的是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我们在此向贵院提出关于本案在级别管辖上存在的问题,并不是为了让本案被告人周某喜被判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而是觉得对于一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案件,如果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其交由级别适格的法院进行审理,那么社会大众将如何看待法律?法律在本案的受理过程中似乎失灵了。既然本案在审级问题上都没有能够实现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就更别谈最后的判决结果能够有多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首先,将被告人周某喜的违法犯罪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有误,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其次,本案交由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级别的规定, 应当交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将本案提级审理,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恳请贵院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法将本案提级审理。  


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杨盟  律师

201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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