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亮斌刑辩团队
传销犯罪

胜诉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

2018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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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李某某系北京A公司执行总裁,管理传销组织的全部事务,负责市场部发展会员的全部工作,审批与会员开支有关的报销等。积极组织和参与该传销组织的各项活动,组织并参加在郑州举办的**领袖峰会,在人民大会堂主办的**捐赠活动,并发表演讲。于2016年7月14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9日被**公安局执行逮捕。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习某某(在逃)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大厦办公场所多次策划,确定销售**币,赠送**产品的营销模式,大肆实施传销活动。为了实施传销活动,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被告人李某平等人分工合作,依托**公司设立行政部、市场部、教育部、商学院、财务部和技术部积极发展会员。该传销组织设立星级、钻石级、皇冠级三层十六级奖励制度。同时,会员的奖励制度分为静态和动态奖励。与此同时,该组织在互联网上自建网站,建立起具有会员注册、发币、奖金结算、领取产品等功能的会员网络系统。


为扩大传销组织的社会知名度,达到迅速发展会员的目的,被告人姚某某与刘某某制作**公司的成立得到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的同意和贺信。习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的成立得到习氏管理委员会的批复、贺信等资料,通过互联网和微信等方式,大肆宣传**公司与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习氏管理委员会的关系。宣扬**币系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精心设计的当今世界上最安全的数字加密虚拟货币,主管机构为中国科学研究院可,可以在所有的国际大盘中交易,可以兑换其他虚拟货币,也可以用于网络和实体店消费,将是全球唯一的可以在全世界流通的数字虚拟货币,并能大幅度升值。


截止案发,该传销组织共发展会员139层54098人次,该传销组织共计收取会费250274551.12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李某某应当认定为主犯,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被告李某某家属委托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程巧梅律师后,程巧梅多次赴湖南会见被告人李某某,听取李某某本人对该犯罪行为的阐述和辩解,认真查阅卷宗材料,庭审前与检察院、一审法院工作人交换辩护意见,经过3天的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李某某主犯还是从犯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程巧梅律师的辩护意见,并在判决书中大量引用了程巧梅律师《辩护词》中的原句。于2017年4月8日,一审法院对李某某做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的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释放。


律师策略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明确了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但是,并没有对其主、从犯关系加以区分。本案李某某在**公司被任命为“总裁”,并以“总裁”的名义参与了“**币”领袖峰会以及在人民大会堂举办的“**币”和“**产品宣传和捐赠活动”进行发言,从**公司的组织架构和日常管理上来看,李某某在传销活动中确实具有“主犯”的地位,并且在**检察院的《起诉书》增加了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对主犯的认定人数及情节,从而增加了辩护人将李某某从检察院认定的“主犯”辩护为“从犯”的难度。经过辩护人多次会见李某某,了解其在**公司的实质作用,是否参与传销模式的策划?是否管理传销活动的组织?是否参与传销网络平台的管理?是否在传销活动中得到收益?经过详细查询卷宗,核查各个被告人的供述,从各自的供述中找出突破口,结合财务审批材料、微信聊天信息、甄别不同之处,提炼出李某某在**公司只有“总裁”之虚名,并没有任何的实质管理权力以及受制于他人、受人摆布的从属地位。最终获得法院的采信,给于李某某缓刑的处罚。


工作成果及法律文书


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辩护词(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某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单位程巧梅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及时向**区人民法院递交委托手续并查阅卷宗,了解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罪的罪名和案件发生的经过,先后四次会见被告人李某某,参加了2017年3月8日的庭前会议以及2017年3月9日至10日的庭审。对本案有全面、详细的熟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的是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1、被告人李某某不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策划者。


(1)被告人李某某不是本案涉及到的任何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本案涉及的所有公司、组织章程中均未提及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是2016年1月份认识,2016年1月22日10:43分双方成为微信好友(有微信调取证据),这个时候**(北京)公司已经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


(2)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策划确定销售模式、奖励制度。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认识的时候,被告人姚某某已经与在做**(北京)公司网站以及“中华币”网站的高某某策划销售模式以及奖励制度,并与2016年1月1日14:21微信聊天中已经涉及到“**币”的奖励制度以及相关运营的模式(卷三第58页)。“**币”的销售、奖励模式是被告人姚某某与高某某(另案处理)策划和制作的,并且由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公司网站和**币官网的管理、维护。当庭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强调是其与高某某策划确定销售模式、奖励制度。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沈某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让被告人沈某转账给网站人员的相关费用,其中涉及到邱某某、冉某某、高某某、周某某为网站后台维护、制作、包括该组织使用软件的制作支付费用(卷三第100页)。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也多次向法庭表述“我,沈某,习某某对该犯罪组织承担主要责任。”


(3)被告人李某某被任命公司总裁,负责市场部发展委员会的工作,只是徒有虚名,没有实质的管理权。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沈某、李某某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来,被告人李某某只是一个“传话筒”,对于公司所反映的问题根本没有任何的解决能力。被告人李某某解决不了被告人李某平的问题,被告人李某平一肚子的怨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因解决不了李某里的要求,李某里不到一个月就不干了(刑事侦查卷宗(玖卷)第7页第3—5行)。所谓的“协调”只是“传话”的功能(刑事侦查卷宗对微信聊天记录的提取内容可以互相佐证)。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挂名总裁期间,审批与会员开支有关的报销、招聘人员,只是徒有虚名“总裁”的一种“职务行为”,其实,不管是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签字,对公司管理以及财务款项划拨没有任何影响,刑事侦查卷宗(玖卷)中共12份《公司决议》,其中有6份均没有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签字,页码分别为第66、67、70、71、72、75页。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7月11日与“网头”周某发生的“借款8万元”是被告人姚某某安排好从公司支出款项,为网头周某处理退单纠纷,只是让被告李某某人出面解决而已(第八卷第126页、第九卷第105页)。另外,被告人沈某的供述里面也明确被告人李某某只是个“傀儡”(第六卷第116页、第九卷),庭审中,被告人沈某当庭陈述“李某某任职经理,负责市场,CEO只是一种说法,在公司只是接待人员吃饭,安排值班,打扫卫生,没有管理公司、协调会员的权力”。


(4)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6月18日参加在人民大会堂举办的“**币”和某产品宣传和捐赠活动,会议的一切事情均是被告人姚某某策划好的,其所发表的演讲内容也是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具体的会议安排、协调也是被告人姚某某及其他人员在做,被告人李某某根本没有有参与会议的策划。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陈述“北京人民大会堂的会议是策划公司策划的,具体对接是我”。另外,2016年3月13日在郑州举办的“**币”领袖峰会,被告人李某某在会议期间根本不在现场,只是到结束拍照时才参加(第八卷第34、45、71页)。


2、被告人李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没有取得任何犯罪获利。


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活动中没有得到任何收益,连被许诺的工资都没有拿到(第8卷第17页第9行“公司暂时没有给我任何工资”,也没有参加任何人员的“计提”)。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多次提到被告人姚某某承诺支付其每月20000元的工资经多次催要并没有给付,同时,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第六卷第116页第三行——第七行)、刑事侦查卷宗(玖卷)第176—181页“工资表”都能佐证,被告人李某某确实没有拿到工资,也没有参与任何业务的计提。庭审中,被告人沈某向法庭陈述“李某某没有领过工资,姚某某承诺年底给他发奖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的发起、策划、操纵,在犯罪活动中充当“傀儡”角色,且没有取得任何报酬和经济利益,在犯罪活动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现良好,并且,在庭审时向审判庭提交“悔过书”。


被告人李某某自到案之日积极配合公安侦查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某某所有的供述前后一致,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13】37号)《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身打击的就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在本案中将起到辅助作用、较小作用的被告人李某某列为主犯,显然是打击面过大。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自羁押以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态度良好,并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也提交了“悔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李某某从犯的认定,给予被告人李某某缓刑的处罚。


案件结果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摘要)


(2016)湘0703刑初第399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1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郑州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市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与**看守所。


辩护人程巧梅,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是本案主犯,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最担任**公司执行总裁,但在处理一些事务中,需向被告人姚某某、沈某请示汇报 。在公司任职期间未获取报酬,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处于受制于人的从属地位......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


三、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鲁某某


审  判  员  罗某某


审  判  员  高某某



典型意义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传销活动”依靠互联网的土壤也在演变发展,促使传销活动的隐蔽性加强,打破地域性限制,再加上利用“虚拟财产”让传销活动极具有迷惑性,传销活动犯罪也日益增多。本案在目前传销活动犯罪急剧增加的情形下极具有代表性:本案传销组织利用中国科学研究院、习氏管理委员会的关系,依托互联网,炒作数字货币,并且,为了快速发展会员,在人民大会堂主办“**币”和“**产品宣传和捐赠活动”,用“照片”、“字画”、“活动”等形式,给予广大群众“国家领导人背书”假象,在短短的半年内该组织发展会员139层54098人次,收取会费250274551.12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并经媒体多次报道。


本案判决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以充分确凿的事实作为判案的根据,用法律这个尺度来衡量,以法律作为定案的准绳,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公正无私,保证公正的审判。


律师点评


在办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中,辩护人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主办人员做好案件沟通工作,在法律赋予律师辩护权利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本案在庭审之前,辩护人多次与法官、检察官进行意见交换,主要对“李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的是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进行全面的剖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惩罚的主体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曾有学者提出来,《刑法修正案(七)》以及《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立法本意是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进行刑事处罚,对于参与的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不认定为构成本罪,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意处罚的是主犯,对于参与该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不给予刑事处罚,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只在量刑处罚上给予一定区别,这样有利于瓦解、摧毁传销组织。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概括的将“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认定为该罪名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加以区分主、从犯的全面打击,扩大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违反法律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从犯问题是很有必要的。而且,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者、参与者区分主、从犯提供法律依据。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有组织的群体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所规定的“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的“组织者、领导者”相当一部分也是被蒙蔽的“受害人”,受“策划者”、“操纵者”,牵制、引诱、胁迫在该组织中大多会起到“管理、协调、宣传”的作用,其实,在这个“环节”中,司法实践应当认定受人牵制、引诱、胁迫的参与传销组织的从属人员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从犯,明显区分传销活动中“策划者”、“操纵者”的主导地位,为司法机关给出相适应的罪刑处罚。本案中,辩护人依据证据材料明确阐述被告人李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虽然有“总裁”之名,但在该组织中仍处于受制于人的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全部采纳,最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从犯,判处缓刑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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