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申请再审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代理结果:胜诉(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承办部门:盈科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民商诉讼专业委员会
承办律师:欧阳黎炯
一、基本案情
2004年9月6日、 2005年5月31日,南京公司与济南××委员会、集团公司、电器公司签署了《山东××重组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济南××委员会义务:(1)投入××亿元弥补亏空资产(2)以××商城作价××万元弥补;(3)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减免社保、税务、资产过户中的罚款等。2、集团公司义务:将目标产权包括集团公司经营性资产、相应债务、子公司股权、“××”系列商标重组转让给电器公司。3、南京公司、电器公司义务:(1)由南京公司设立电器公司,以零元收购重组洗衣机主业。(2)重组后2年内总投资不少于现金××亿元。(3) 2005年实现衣机销量突破××万台,2008年销售突破××万台,争取在3年内销售收入达到××亿元,5年达到××亿元。(4)安置职工,包括支付养老金等。(5)处理对外的银行等债务。(6)5年内不从重组范围内退出。
2005年9月,集团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将所有的机器设备转移给电器公司。
2009年6月9日,各方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1)洗衣机生产经营全面停产;(2)外部债务矛盾大,多处资产被拍卖,重组资产损失大;(3)员工安置问题严重,造成大量职工上访。(4)南京公司的主要意见为要求尽快将补偿的××商城土地过户到电器公司,并同意6月底前投入××万元启动生产,解决职工安置问题。
2010年7月1日,集团公司向南京公司、电器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0年9月28日,电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随后,集团公司起诉确认合同已解除。
该案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济民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委员会与南京公司、集团公司、电器公司签署的《山东××重组产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7月5日解除。南京公司、电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商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委托我所大要案中心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代理意见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民商诉讼专业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基于一、二审判决书、证据材料等文件,经研究、分析后,以如下三点理由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
集团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电器公司已于当年9月28日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目前该案仍尚未审结。随后,集团公司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案由起诉确认合同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等规定,本案应依法由前一案已立案法院审理,或与前一案合并审理,且在前一案尚未审结前,不能判决合同已解除。但原审法院却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不仅没有将本案移送前一案的立案法院审理,也没有将两案合并审理,反而违法抢先判决后一案合同解除,不仅侵害了南京公司和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司法公正,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二)、济南××委员会和集团公司严重违约在先,造成协议履行障碍。
集团公司在重组前已经陷于亏损严重、债务巨大、员工下岗、品牌消失等严重困境,南京公司接手重组企业已是临危受命,济南××委员会和集团公司本应鼎力配合,共同挽救濒临破产的重组企业于危难之中。然而,济南××委员会却拒不履行“××商城”等地产过户等主要义务,导致南京公司和电器公司无法将此部分收益投入重组企业,从而无法继续履行和达到盘活重组企业的义务和目的。同时,集团公司也存在强占经营场所、不按约办理商标过户、不法占有经营文件、财务账薄、强占重组企业经营场所等先期根本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南京公司和电器公司履行协议障碍。原审判决置济南××委员会和集团公司上述根本违约事实于不顾,将责任全部归究于南京公司和电器公司,有失诚信和公允。
(三)、南京公司已尽全力履行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事实。
首先,通过南京公司的努力,重组企业目前已形成年产销××万台洗衣机的能力;南京公司注入××余万元资金及资产,其中××万元用于生产,××余万元用于部分债务的处理;投资近××万元进行了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共解决了××余名退休、内退、外聘、下岗、抚恤等职工的一系列稳定问题,占接收职工总员的80%;先后通过多种途径解决了××余户债权人的债务××万元,并与涉及债权××万元的七家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已支付××万元),南京公司积极、全面履行合同至今,大部分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其次,电器公司股东和注册资本的变更属合法的商事行为,重组协议对此并没有禁止,况且电器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重组协议履约主体资格和地位并未发生任何变更,仍在积极履行重组协议的各项义务,不存在从重组范围内退出的事实。最后,原审法院关于职工上访证明南京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认定也无法成立,暂且不论职工上访只是集团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即使假设存在此类事件,也与是否根本违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济南××委员会和集团公司严重违约在先,造成重组目标无法实现。南京公司虽然做得不够尽善尽美,但已尽全力履行义务,也不存在根本性违约,重组协议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合同解除作为一项消灭已生效合同的法律制度,不仅会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经济秩序稳定、交易安全等重大社会问题。人民法院应本着鼓励合同交易的司法原则,可通过调解、采取补救措施等慎审方式处理,尽量确保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而不是轻意判决合同解除。南京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代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本专委会的代理意见,认为南京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达了(2013)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