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亮斌刑辩团队
涉税犯罪

逃税罪九个无罪辩护有效辩点

2018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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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条文原罪名为偷税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此条文进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取消了偷税罪罪名,修改为逃税罪。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OpenLaw等网络平台,以“逃税罪”“无罪”“不构成逃税罪”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搜集符合要求的该罪判例共308篇,选定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无罪判例12篇。通过系统总结,提炼归纳了9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适用除罪条款等方面不构成逃税罪的无罪辩护有效辩点,以供参考。

一、主体不符合

无罪辩点1:行为人为他人代购货物,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郭某某偷税刑事再审判决书 (2014)文法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党参,并由其预付现金3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税收由该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郭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纹党,其资金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未垫付资金,所收货物按原价交委托方后结算货款并另外提取手续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因此对其所缴税款应予退还。

无罪辩点2:虽然合同约定税费由行为人承担,但该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行为人为纳税主体,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刑初47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黄某甲与李某某合伙挂靠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油市水务局武都供水站项目工程,后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纳税主体,但该工程应缴纳的税金及附加、所得税、印花税、基金等由黄某甲承担及缴纳结清,该合同对税费承担方式的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黄某甲为纳税主体。此外,黄某甲到税务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方名称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仍需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才能到江油市水务局结算工程款。且依据四川省江油市地方税务局的稽查补税通知单,被查单位是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对象亦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黄某甲。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逃税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主观不符合

无罪辩点3: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被管理者对资产只有管理权而没有处理权,只是被动地执行管理者的决定,主观上不具有逃税的故意,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要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二)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2004年单位在以房屋抵偿贷款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初志刚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不缴纳兴达商厦销售不动产营业税238500元,城建税16695元,合计255195元,单位构成逃税罪。原审法院对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构成逃税罪的指控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是正确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008年11月28日灌区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07年12月份之前兴达商厦资产变动、抵债都是经灌区局研究决定的,不是兴达商厦的自身行为,兴达商厦有管理权,但没有对资产的处理权。该证据证明,一是兴达商厦以楼抵债是灌区局研究决定的,不是兴达商厦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决定的。二是处理资产、缴纳税款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即灌区局在做出处理资产决定时,亦应当作出缴纳税款的决定。如灌区局做出了这方面的决定,兴达商厦为了自身的利益逃避缴纳税款,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尚有道理。但纵观本案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从犯罪主体上来说,是灌区局逃避缴纳税款,还是兴达商厦逃避缴纳税款事实不清。从主观方面,兴达商厦没有参与资产处理、缴纳税款等研究活动,只是被动地执行灌区局的决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逃税的故意,事实亦不清。从形式要件上来说,税务机关亦未向兴达商厦下达追缴通知书,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亦不予支持。

三、客观方面不符合

无罪辩点4:依法享受退免税待遇的社会福利企业,虽然所报的残疾人没有真正上班但其都享受了企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基本待遇,行为人不具有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逃税罪论处。

无罪判例: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伏明、曹阳为注册成立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所提交的残疾人的残疾证和身份证并无虚假,均是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真实资料。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是经过赫山区工商、民政、税务等相关机关的批准,并经湖南省民政厅而同意合法成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依法可以享受福利企业的所享有的退免税待遇。该厂在2006年至2009年4个年度,均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年检认证,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被告人曹伏明、曹阳所报的残疾人虽然没有真正到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上班,该厂也没有为残疾人发放工资。但根据政策的规定,该厂为10名残疾人交纳了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四种保险金,残疾人享受了企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基本待遇。被告人曹阳经营的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作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被告人曹伏明、曹阳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曹伏明、曹阳的行为不宜以逃税罪论处。

四、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适用

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有关逃税罪除罪条款的规定,适用该条款必须满足几个条件:第一是满足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没有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就无所谓适不适用了;第二是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第三是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是只有当行为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无罪辩点5:税务机关先予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公安机关在此之前立案侦查,属于逾越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刑事追诉的条件,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作为富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存在因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既不补缴税款,又不缴纳滞纳金的行为,亦没有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节。鉴此,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具备刑事追诉的条件,依法应径行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对于上诉人马某所提“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先予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具体到本案,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逃税事实的认定,属于逾越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而为,不具法律效力,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马某无罪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无罪辩点6:行为人实施逃税行为后,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的,不应再追究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无罪判例: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刑初19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人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陈忠兵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一案进行侦查的过程中,被告单位在税务机关发现其涉嫌逃税并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前,提前预交了所逃税款,又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后,及时缴纳了全部罚款、滞纳金,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忠兵涉嫌逃税一案进行了刑事立案追究,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忠兵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的规定,不应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忠兵逃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陈忠兵犯逃税罪的罪名不成立。

相关无罪判例: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53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再6号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7:据以认定被告人犯偷税罪的司法鉴定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犯偷税罪。

无罪判例: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烟芝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据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的主要证据是司法鉴定书和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据司法鉴定书指控其犯偷税罪事实的认可,而该”事实”至今不确定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原审中被告人认罪,但在本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而其未予补充时,在参与司法鉴定的王丽敏对该鉴定书关于设备厂2003年度各项税额的认定作出其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说明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亦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

无罪辩点8:现有证据不能准确核定逃税的具体数额,但行为人已按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按期缴纳税款,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刑初字第09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瑞轩犯逃税罪,因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杜瑞轩砖厂在该段时间内的销售数额,故不能准确核定杜瑞轩逃税的具体数额,杜瑞轩虽然没有进行税务申报,但自2004年开始,税务部门都按季度对杜瑞轩砖厂进行税款核实和催缴,且杜瑞轩已按税务部门核定数额按期缴纳。故指控被告人杜瑞轩犯逃税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9:虽然逃税行为发生在行为人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文书在行为人离职后才送达,行为人无法配合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逃税行为发生在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的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XX公司股权转让后,而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已自XX公司离职。实际上,无论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是否知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一事,都无法左右XX公司新股东的意志并配合税务机关缴交税款、接受处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不构成逃税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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