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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同纠纷

“设计合同”争议中设计质量缺陷的认定标准和处理思路

2016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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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檀中文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员


来源:无讼阅读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但它与常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显的区别。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争议中,设计方一般是请求委托方支付设计费,设计成果质量缺陷常常成为委托方对设计方设计费请求的抗辩或作为反请求单独提出。


设计合同有哪些特殊性?设计成果质量缺陷该如何认定?当委托方指称设计方的设计成果存在质量缺陷,他需要从哪几个方面提出证据才能足以证明?针对设计成果质量缺陷,委托人的请求又该如何提出?仲裁庭应当如何认定?


本文从分析设计合同的特殊性入手,对设计成果质量缺陷应当如何认定以及针对设计成果质量缺陷争议如何审理进行一个梳理,希望得到同行们的批评指正!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特殊性


(一)设计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


设计合同的标的物为工程设计成果文件,包括设计图纸以及图纸说明等,它体现的是设计人员的智力劳动和智力成果。这种设计人员的智力劳动和智力成果的特殊性在设计合同中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工程设计工作中,优秀的设计人员往往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有些委托人选择某家设计单位,其实是冲着该设计单位的某个设计大师或某个设计团队去的,因此委托方往往要求在设计合同中对设计团队成员、设计负责人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二是设计工作一旦开始,设计人员的智力劳动一旦付出就无法回复原状,无法返还。这样的特性往往对合同中止或提前解除产生影响。


(二)设计合同的履行具有特殊性


设计合同履行的特殊性表现在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具有参与性,设计过程是一个设计人员与委托人、以及其他参与人之间有效互动、共同参与的一个过程。设计合同特别是方案设计合同,在其履行之初,委托人往往只能提出一些抽象的概念性的东西,比如说我要在这块地上盖一栋写字楼,它应该是什么样的,它要具有一些什么样的功能,要具有什么样的特色等等。但是在委托人的脑子里并没有一个较为清晰的图像,他要盖的楼具体长什么样的。当委托人把他的思路和想法跟设计人员交流后,设计人员会根据委托人的想法提出一个初步的方案拿给委托人看,委托人看了之后,有时候觉得这个东西跟他脑子里想要的东西差不多,有时候觉得这完全不是他想要的东西。不过没关系,双方继续沟通,几轮磋商下来,彼此交流思想,慢慢地设计人员就会把委托人原先抽象的想法变成了看得见摸得着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成果。这种特殊性往往体现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成果文件需要经过双方反复多次的修改、调整、补充等。而这种履行过程中的修改、调整、补充并不必然构成设计人的违约。


(三)设计成果的交付具有特殊性


设计成果文件主要体现为工程设计图纸及图纸说明等文件资料,在设计合同履行和设计成果交付过程中,双方往往通过电子邮件等简便快捷的方式进行设计交流,甚至提交设计成果文件。有时候这种交付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并不完全一致,但确实已经是该行业的一种习惯,在处理此类争议时,仲裁庭要注意到这种行业习惯而对证据处理和事实认定上所带来的影响。


(四)设计工作的特殊性而带来的违约行为的特殊性


建筑工程设计从设计之初到最后设计完成,一般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从这三个阶段的内容看,设计人员的创造性、设计人员的智力劳动付出是由高到低的。在方案设计阶段,什么都没有什么都是一片空白的情况下,需要设计人员付出巨大的创造性和智力劳动,而到了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人的主要工作是把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的成果深化、细化为可进行施工的图纸,体力劳动、画图的工作量在这一阶段大大增加,但对其创造性和智力劳动付出就有所降低。这也是现在许多中外合作的设计项目中,基本是外方进行方案设计,中方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原因之一。由于这种特点,有些业主先找一家实力强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待这两项设计工作完成后,就找各种理由解除设计合同,然后再找一家价格低廉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这样的话既获得了高质量的设计方案,又降低了设计费。当然这也与目前我国设计行业实行的设计收费标准也有一定关系。在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存在上述情况。还有一类违约行为,就是设计方违反合同约定,把设计工作交给合同约定之外的设计团队来完成。一般设计单位中实力强、创造性突出的设计人员或设计团队不是很多,大部分设计单位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都愿意用实力强、社会影响大的设计团队、设计人员作为自己单位的招牌去承揽任务,但是一旦签订了设计合同,就更换其他的设计人员去完成设计任务,这样往往会导致设计成果品质的下降。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案件中主张此类违约行为,仲裁庭还是应当根据设计合同的特点予以关注。


(五)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特殊性


鉴于设计合同以及设计成果的特殊性,体现在违约责任条款的安排上也具有有别于其他合同的特殊性。例如,在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中就规定,在设计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这实际上体现了设计人员的智力付出和设计成果无法回复原状的特点。


三、设计成果质量缺陷的认定标准


判断一项设计成果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一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设计成果是否符合设计深度的要求


所谓设计深度,是指设计图纸所要达到的深浅程度。建设工程设计是指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质量、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本身是一个无形的智力活动过程,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难免会出现质量参差不齐,是否合格无法判断的情形。因此,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和完整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具体规定了不同的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的内容所要达到的最低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具体规定了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例如,《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对于方案设计阶段,必须要包括的设计文件有设计说明书、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图纸、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透视图鸟瞰图模型等。并对每一部分具体包括什么内容进行细致而具体的规定。同时规定方案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这些规定就是对方案设计文件设计深度的要求。


符合设计深度的规定是对一项设计成果的最低要求,也是一项设计成果形式上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更是判断一项设计成果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基础性标准。


对于工程设计文件是否符合设计深度的规定,一般应由专业机构或专业设计审查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作出判断。如果在设计合同争议中,委托方指称设计方提交的设计文件未达到设计深度的要求,应当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作为证据。在委托方提交了专业的审查意见之后,如果设计方对此仍然予以否认,设计方可以提出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仲裁庭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依职权确定委托第三方专业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


(二)设计成果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设计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其管理非常严格。从《建筑法》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工程设计成果还必须符合这些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例如:


《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七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二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城市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如果设计文件违反了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一般应认定为设计文件质量存在缺陷。


(三)设计成果是否违反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也叫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是指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中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作为工程质量的技术依据,对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原建设部发布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于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设计文件违反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一般也应当认定为设计文件质量存在缺陷。当然,除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外,工程建设标准中还包含有大量的非强制性标准,这些标准规范也是进行工程设计所需要遵守和执行的,但由于这些标准规范并非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政府主管部门对其不做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这些标准规范的规定,要看其对工程质量会否造成实质性影响。


(四)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如果双方在工程设计合同中对设计成果的质量要求进行了具体的约定,那么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成果还应当符合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是设计成果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一项重要判断标准。设计合同中除了常见的设计质量要求外,还会出现一些不常见的要求。众所周知,建筑设计还往往蕴含着文化、思想的因素,往往需要体现投资者的价值观,要符合一国、一地、一民族的文化、风俗。对于这样一些要求,委托人往往会在设计合同或相关文件中体现出来。


但双方在设计合同中对设计成果质量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深度的规定,否则该项约定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例如,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就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四、关于工程设计成果质量缺陷争议处理思路


设计成果质量缺陷可能在三个环节被发现,一是工程施工前,在委托人审查、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设计文件的过程中设计成果质量缺陷被发现;二是在施工过程中,设计成果质量缺陷被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三是工程建成后,在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工程使用阶段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过程中发现设计成果存在质量缺陷。不同的阶段发现设计成果的质量缺陷,对委托方以及建设工程本身产生的影响和损失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针对不同阶段发现的设计成果质量缺陷,委托人和设计人的处理思路、技巧和方法也会有所差别,仲裁庭对此类争议的处理也要考虑这些情况。


(一)设计成果质量缺陷在施工前被发现


较为常见的情形是质量缺陷在设计文件投入施工前,在委托人审查、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过程中被发现。


此种情形下,一般通过对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而弥补质量缺陷。由于此时设计文件尚未进入施工阶段,一般都会有机会进行修改,且不会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造成实质影响。而且,从设计成果的特点来看,工程设计成果的表现形式均已实现电子化,具有易于修改的特点。多数情况下,即使设计文件出现了质量缺陷,通过设计人的修改、补救是能够满足质量要求的。


如果设计文件可以通过补充、修改而符合质量要求,一般就不会认定设计成果存在质量缺陷。如果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仲裁庭一般也不宜轻易认定设计成果质量存在缺陷。但由于设计文件的修改会延长设计成果的提交时间、增加双方沟通交流的成本费用以及委托方发生的额外费用,例如委托方需要就设计人提交的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查或重新组织评审、申请政府审批等而额外发生的费用,如果委托方就此提出请求或抗辩,仲裁庭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二)设计成果质量缺陷在施工过程中被发现


在建设工程开始进入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质量缺陷也可能被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设计文件的质量缺陷在施工过程中被发现,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质量缺陷所在的设计图纸投入施工前被发现,尚未对其进行组织施工。此时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可以通过向建设单位报告,然后要求设计人进行补充、修改。由于补充、修改需要一定的时间,涉及到重大修改还需要重新报批,在修改、报批期间这部分工程就必须停工。此种情形下,一般会对施工工期造成影响。如果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了工期索赔,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设计人来承担。还有一种情形就是,质量缺陷所在的设计图纸已经投入施工,在抽检、隐检过程中被发现,此时一方面设计图纸需要由设计人进行补充、修改,另一方面已经施工的不合格部分需要返工。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设计成果存在质量缺陷会导致一是对施工工期会造成影响,二是施工单位对不合格部分的拆除返工的费用。这两方面的损失应当由设计人来承担。


在绍兴市上虞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设计存在质量缺陷所致,并判决由设计人赔偿委托人由此而支出的合理损失,并减收设计费。


(三)设计成果质量缺陷在工程竣工后被发现


质量缺陷也可能在工程竣工后,在竣工验收过程中、使用过程中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过程中被发现。


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发现,这时候就需要看设计缺陷对整体工程质量的影响程度,设计缺陷对工程质量造成的影响能否修复,已完工的工程是否能够通过验收合格等等。出现这种情况,双方可依据设计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来处理工程质量鉴定、违约责任承担、损失赔偿等事宜。在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通会幕新型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智英公司所设计的工程在工程施工完工后,竣工验收过程中被认定为因设计存在质量缺陷而致工程不合格,法院判决设计人智英公司对委托人因返工、修复不合格工程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使用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这种情况下,由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进入质保期,对于设计缺陷引起的问题通常是按照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是如果设计质量缺陷可能会对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工程造成影响的话,这时候就需要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来确定考虑工程的整体质量和安全,毕竟建设工程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果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在事故调查和分析过程中认定工程设计存在质量缺陷,还要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结束语


建设工程设计是一个非常特殊的行业,工程设计合同本身也具有诸多的特殊性,而工程设计质量缺陷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难以发现,往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甚至工程完工后才会显现,并经常与施工质量问题交织在一起,这些都会对设计质量争议的处理有较大的影响。此种情况下,专业的仲裁服务能够更好地理清其中的脉络,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精准的争议解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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