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亮斌刑辩团队
商事合同纠纷

无效合同该不该成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路障”?

2016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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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黄云婷  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来源:无讼阅读


导语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在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历来饱受争议,至今尚无统一定论。本文试图以我国近年来的司法案例为根基,立足各地法院的裁判要旨,从大数据的视角剖析无效合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适用,以供商榷。


一、大数据盘点


为探析无效合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裁判规则,笔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优先权”为关键词,依托“无讼案例”作为数据平台,截止2016年7月28日共检索出365份民事判决书。经筛选及整理,仅江苏省、广东省及海南省三省法院存在无效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判决。为进一步探究司法裁判的导向,笔者将搜索范围锁定上述三个省份,大数据显示:江苏省各级法院支持无效合同适用优先受偿权的比例为64.1%,广东省各级法院判决支持无效合同适用优先受偿权的比例为41.7%。而海南省涉及优先受偿权的案例仅两例,判决支持无效合同适用优先受偿权的比例为50%。

从目前各地法院的司法判例来看,我国审判实务的主流观点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前提条件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司法观点之我见


(一)肯定说


1、立法意图说


司法观点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赋予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司法解释已然淡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凸显了工程质量的核心精神。因此,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肯定无效合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无疑有利于彰显法律的价值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索引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994号


律师说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28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其旨在解决我国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拖欠工程款,以及由此而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然而,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因各类违法行为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屡见不鲜。鉴于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在于保障工程的质量。一旦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法律对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进行规制的根本目的已基本实现。故笔者倾向性认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肯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与立法原旨并行不悖。


2、法定优先权说


司法观点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直接将建设工程优先权表述为“优先权”,所谓优先权即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优先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受偿顺序也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再初字第0000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073号


律师说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目前主流观点有法定抵押权和法定优先权两种学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抵押权须经登记才可生效,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须登记。另,抵押权行使的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笔者倾向性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系法定优先权,该权利来源于法律的创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实现与否。


3、担保物权说


司法观点


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工程价款的法定担保物权,担保指向的是工程价款债权,该权利是法律赋予工程价款实际权利人的担保物权,其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权利人实现工程价款,故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优先受偿权即附着于工程价款与之共同存在或消灭。


案例索引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35号


律师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故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人无法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将建设工程恢复到最初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为担保承包人债权得以实现,法律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担保物权,即只要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其建设工程优先权便不可剥夺。


(二)否定说


1、合法收益说


司法观点


承包人取得的工程款是基于合法施工而取得的利益,也正是由于这种收益具有“合法性”,承包人才具有对工程价款主张优先权的正当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并不是合法施工行为取得的合法利益,也就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得到受偿的正当性。


案例索引


四会市人民法院 (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95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44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19号


律师说


笔者认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可无效合同承包人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即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承包人的“合法”地位及承认工程款债权的正当性。虽然该司法解释未明确合同效力对优先受偿权的影响,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保障工程款请求权的有力手段,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赋予无效合同承包人享有优先权方能真正发挥立法价值,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


2、担保物权说


司法观点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即工程款债权是否依法存在决定了优先权的存在与否。故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177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744号


律师说


笔者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基于特殊的立法目的而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并非一个独立的合同,遑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主从合同关系。故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权利。


3、债权平等说


司法观点


虽然《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该规定并未肯定无效合同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若仅以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为由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可能损害其他潜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悖公平原则。


案例索引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19号

师说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承包人利益从而使广大农民工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得以实现。是故,建设工程优先权原本就是立法基于利益考量和价值判断后对承包人的倾斜保护。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便阻却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权利,将在很大程度上搁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适用,难以实现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目的。


结语


关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适用问题,各地法院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意见,但司法裁判中各地法院依旧各行其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针对此问题也仅列明了两种意见,而未下统一定论。故笔者期待相关司法解释早日出台,以期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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