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权威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0/216:30)
来源:天同码系列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1 合同卷
基本案情:2008年,某大学出地,某开发商出资,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大学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风险。2012年,开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时,大学主张《合作开发协议》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第1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冠以合作开发协议之名,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学校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风险。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固定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合作开发协议》的性质为土地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大学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作开发协议》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第1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但前三者皆系行政规章,第四个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诉争《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裁判要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规章,可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61号
权威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389)
来源:天同码系列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1 合同卷
基本案情:2000年,福彩中心与科技公司签订《宣传营销协议》,约定科技公司按销售总额比例提取营销费。2001年民政部下发[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规定“电脑票在营销策划、技术服务、设备提供或维护等方面,允许有关公司参与合作”。2003年,二审判决认定《宣传营销协议》违反公共利益无效。科技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认定合同效力,不应以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其规定,若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福利彩票是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而发行的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鉴于福利彩票的性质和目的,民政部是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的唯一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任何政府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发行福利彩票。本案诉争的宣传协议订于2000年,履行期限跨越[2001]105号文件生效之时,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03年7月,根据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认定合同的效力,但如在终审
判决作出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有效和根据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点:在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而相关行政规章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可以该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来源: 两高法律资讯